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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89號抗 告 人 劉家瑋

詹云君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嘉鑫國際金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鑫公司)、呂金霖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42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總公司所在地,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4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法院卷第11頁),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擔任嘉鑫公司與相對人間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長期租車契約之保證人一事而為簽發;但嘉鑫公司已給付押金100萬元、租購金近59萬元,故該車輛所有權應歸屬於嘉鑫公司,且嘉鑫公司就往後四年之保險與稅金已攤提至各期分期付款中,則相對人逕行拖走車輛予以處分,事涉侵占罪嫌,故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述上開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及債權不存在等各節,概屬於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