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90號抗 告 人 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杰翰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王孟如律師高敬棠律師謝昕宸律師相 對 人 美歐亞七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MARZIO KEILING代 理 人 陳怡雯律師
蔡佳君律師許筑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4年度仲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簽訂之「臺南市七股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漁電共生專案」履約爭議,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將伊與鴻暉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暉公司)併列為仲裁相對人,然伊僅和相對人簽署太陽光電系統申設勞務合約(下稱申設合約)、漁業養殖場域建置太陽光電系統土地管理服務合約(下稱土管合約),與鴻暉公司間並無任何仲裁協議,相對人不得提起三方合併仲裁;對此,伊已敘明系爭仲裁事件程序不合法,並保留一切程序抗辯前提下續行參與系爭仲裁事件,嗣兩造所選定之楚曉雯、劉偉立仲裁人未能於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遂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系爭仲裁事件爭議既無有效之三方合併仲裁條款,且伊未同意任何一方當事人得向仲裁協會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原裁定僅憑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申設合約及土管合約之仲裁協議,逕認三方已有仲裁合意,實有違誤。又原裁定以仲裁協會已選任陳彥希律師為主任仲裁人,而駁回選任主任仲裁人之聲請,然陳彥希律師現已辭任,原裁定駁回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之理由不復存在,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兩造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與抗告人簽訂之申設合約及土管合約,及伊與鴻暉公司簽立之太陽光電系統設置服務契約書皆有仲裁條款,且前開合約載明各該合約所生爭議由仲裁協會仲裁,參照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3款及國際仲裁之實務運作,本件有爭議之當事人間皆有仲裁協議,且均明訂由仲裁協會進行機構仲裁,本件應允許三方合併仲裁。又伊得否對抗告人、鴻暉公司聲請合併仲裁,應由仲裁庭判斷,並非選任仲裁人之程序所得審認,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選定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此項聲請之法院,僅應就仲裁事件之存在及聲請人有否限期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間發生仲裁協議成立及效力之爭執,要係仲裁程序開始後應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斷之事項,於聲請選定仲裁人之非訟事件程序不得予以審認(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對於仲裁協議成立與否、仲裁協議與應判斷之爭議有無關聯,得於仲裁程序主張之,縱仲裁庭認其主張無理由而為仲裁判斷,當事人亦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主任仲裁人亦屬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4項所定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包括同條第2項之選定主任仲裁人。又依仲裁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仲裁機構選定之仲裁人,如有同條第1項所定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之情形者,仲裁機構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而當事人未聲請仲裁機構或仲裁機構未依職權另行選定主任仲裁人時,法院得依同條第5項所定,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以求周全,該選任權並非專屬於法院。且仲裁法第13條之規定係原商務仲裁條例第10條所移列並予修正,上開條例第10條規定,仲裁協會選定之仲裁人於拒絕擔任時,原即得另行選定,現行仲裁法第13條第4項將之明定為仲裁機構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且仲裁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在原定之「法院」前,增列「仲裁機構」,俾使仲裁機構得發揮主動積極之功能,方能迅速進行仲裁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簽訂之申設合約第11條第2項、土管合約第11條第2項均
約定「任何由本合約所生之爭議,雙方以協調方式於二個月內未達成協議時,雙方同意得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依該中心之調解規則於台北市以調解解決之。若該爭議經由調解,仍無法解決,雙方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市以仲裁解決之」,此有前開合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153至154頁),依照前開規定,兩造約定系爭合約所生之紛爭,應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依仲裁法及仲裁協會之仲裁規則進行程序,由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而有機構仲裁之合意。又兩造各自選任之仲裁人因未能於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相對人因而聲請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仲裁協會於114年9月16日選定陳彥希律師擔任主任仲裁人,陳彥希律師於114年9月18日同意擔任主任仲裁人等情,此有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仲裁協會114仲業字第1141238號函、主任仲裁人選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77頁、第181至193頁),是本件爭議業已由仲裁協會選任主任仲裁人,抗告人復向本院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自無理由。
㈡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不得提起提起三方之合併仲裁,然揆諸前
開見解,法院選定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原裁定就系爭仲裁事件存在,且經相對人聲請後,仲裁協會協助選定主任仲裁人,已為形式上之審認,並無違誤。至於相對人得否對抗告人、鴻暉公司提起三方之合併仲裁,要為組成仲裁庭後,由仲裁庭詢問、調查及判斷之事項,非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所得審認之事項,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㈢抗告人再稱仲裁協會選任之主任仲裁人陳彥希律師已經辭任
,並提出仲裁協會114仲業字第1141593號函、主任仲裁人辭任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然參酌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重要機制,兩造間既已經約定本件仲裁爭議應提交仲裁協會,並依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以仲裁解決紛爭,自應由仲裁協會依照仲裁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主任仲裁人,促使系爭仲裁程序儘速進行,避免因仲裁庭人選無法確定而延滯紛爭解決之解決。至於仲裁法第13條第5項雖規定主任仲裁人有仲裁法第13條第1項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然此乃當事人未聲請仲裁機構或仲裁機構未依職權另行選定主任仲裁人時,始有適用,前開選任權並非專屬於法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