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92號抗 告 人 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
奇茂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永銘抗 告 人 趙憶梅相 對 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197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奇茂公司)、奇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茂科技公司)、李永銘、趙憶梅(以下合稱抗告人,分稱其名)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尚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台灣奇茂公司、奇茂科技公司營業處所均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下稱八德路營業處所),因李永銘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與地下錢莊人員有財務糾紛,遂於同日暫停八德路營業處所店面營業,故相對人稱於同年8月6日提示到期之系爭本票,顯與事實不符。又兩造間自102年間往來交易習慣,係以月結30日或月結60日之支票給付貨款,於有積欠票款時,方得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供擔保,就所欠票款金額主張擔保之債權權利,是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簽發時,均未載有到期日,系爭本票得請求追索權利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故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發票逾3年之本票,臨時加載到期日以為追償,並無理由。另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乃相對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逾時甚久,請求抗告人配合重新簽發之,惟於抗告人簽發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後,相對人未歸還附表編號1本票予抗告人,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對伊為強制執行,於法尚有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陳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等語,然系爭本票均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771號卷第11頁、第13頁),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稱營業處所於到期日屆至前即未再營業等語,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是否營業與是否提示付款本屬二事,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其辯稱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等語,即非可採。
(三)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已逾3年時效等語,而主張時效抗辯,然系爭本票到期日既為114年8月6日,相對人於114年8月6日提示請求支付票款,並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3年消滅時效。至抗告人所辯發票時均尚未填載到期日,係相對人自行記載到期日以為追償,故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時效等語,核屬抗告人是否應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實體上爭議,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尚非本票裁定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所得審酌。
(四)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芊亦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⒈ 1000萬元 1000萬元 102年5月16日 114年8月6日 114年8月7日 6% ⒉ 1000萬元 864萬7272元 109年9月9日 114年8月6日 114年8月7日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