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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08號抗 告 人 陳瑞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巨豐玻璃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解任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前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巨豐玻璃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抗告人聲請狀聲明事項、事實及理由欄雖記載相對人為巨豊玻璃有限公司,惟依抗告人所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臺北市政府函、巨豐玻有限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巨豐玻璃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即原審卷第13至30頁,均記載相對人為巨豐玻璃有限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前開說明,原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而有異,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