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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12號抗 告 人 焱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昱宇抗 告 人 李曉青

賴復寰

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葉孟純上四人共同代 理 人 葉怡君律師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8月21日114年度司票字第18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41萬元、到期日114年7月2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於114年3月26日與伊成立新型抗菌機能襪買賣契約,總價金441萬元,約定由抗告人焱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焱森公司)自114年4月26日起至114年12月26日止,每月按期給付29萬元,自115年1月26日起至115年9月26日止,每月按期給付20萬元,每月以此分期付款方式,由抗告人焱森公司開立同額支票供伊提示兌現,詎抗告人焱森公司於114年7月28日發生支票退票情形,故伊即於當日至抗告人焱森公司處所提示系爭本票,惟仍未獲付款,抗告人尚欠354萬元未給付(計算式:441-29×3=354)等語,並經原審以原裁定准予伊就系爭本票354萬元部分本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雖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賴昱宇、李曉青自114年7月21日起至114年8月11日間入住海灣渡假酒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抗告人賴復寰已年約78歲,居住在臺北市萬華區,單腳截肢、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生活自理困難,須專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抗告人於114年7月28日均不可能在抗告人焱森公司處所,是相對人自不可能於當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以請求付款,其聲請不符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之前揭情形,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海灣假日酒店114年8月11日金額12萬158元之發票、海灣假日酒店訂購114年7月22日至114年7月28日早餐憑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可知抗告人賴昱宇、李曉青於114年7月28日在新北市深坑區渡假,抗告人賴復寰行動不便,且不居住在臺北市文山區之抗告人焱森公司處所,相對人自不可能於114年7月28日在抗告人焱森公司處所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堪認抗告人已就相對人全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盡其舉證責任。又相對人對於其已經提示一節雖不負舉證責任,惟既抗告人業已就系爭本票未為提示盡舉證之能事,相對人亦應盡其反證義務使本院心證重新陷於真偽不明,但相對人僅陳稱:伊於114年7月28日在抗告人焱森公司處所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復就相對人如何對全體發票人為提示、在何處提示全未主張,經本院於115年5月25日函請相對人於函到10日內針對抗告人之抗辯,具狀陳明是否就「114年7月28日提示本票之時點」、「如何與抗告人會面」等情提出反證,相對人於115年5月29日收受前開函文,有本院前揭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是相對人本應於115年6月8日具狀提出反證,惟迄今仍未提出,此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9頁),顯未盡其反證之義務。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應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持未經提示之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元。

書記官 江慧君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A00000000 441萬元 114.3.21 114.7.28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