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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19號抗 告 人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代 理 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相 對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如附表各編號「發票日」欄所簽發票面金額如附表各編號「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利息未約定,到期日如附表各編號「到期日」欄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在臺北市大安區,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憑票照付」之意旨,且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本票依序註記「僅供履約保證用」、「僅供預付款保證」等語(下合稱系爭註記),僅係說明該本票簽發之原因,而無變更本票應無條件支付之性質,該記載自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足認系爭本票仍為有效之票據。詎抗告人於到期後向第三人即擔當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提示未獲付款,且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即為本件聲請,斯時並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4年度全字第1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8月1日雄院國114司執全玄第33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存在,本件聲請自不受系爭裁定、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拘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註記已變更本票無條件支付之性質,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票據,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抗告人所自行填載,抗告人所為已屬權利濫用。再者,系爭執行命令已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自應受其拘束,退步言之,抗告人取得本票裁定亦無法執行,其本件聲請並無實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而得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且除別有規定外,該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8條之4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38條復有明文。揆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知悉裁定之內容,而履行其義務,該假處分之效力,始於債務人收受裁定之時。是命債務人停止執行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屬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性質,執行法院於該裁定具執行力後(如債權人供足擔保),將之送達債務人時,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後,高雄地院於114年7月30日作成

系爭裁定,命相對人如以共計1,190萬元【計算式:660萬元+530萬元=1,190萬元】之金錢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即不得於兩造間仲裁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及付款人請求付款(含提示、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其他一切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相對人嗣於114年8月1日依系爭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高雄地院及其民事執行處並於114年8月12日以裁定、函文更正票據號碼,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系爭執行命令、系爭裁定及前揭更正裁定等情,有上述裁定、提存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命令、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8月12日雄院國114司執全玄字第338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司票卷第23至37、41至46頁;抗字卷第69至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系爭裁定、系爭執行

命令尚未作成,抗告人自不受系爭裁定、系爭執行命令之拘束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裁定於相對人提存足額擔保金,且抗告人收受系爭裁定後即對於抗告人發生效力,足認抗告人自114年10月14日起即受系爭裁定之拘束,而無聲請本票裁定之權利。再者,抗告人雖於114年9月10日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法院迄今仍未為裁定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抗字卷第75、109頁),足認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受系爭裁定效力之拘束,是以,抗告人現既無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其本件聲請自不應予准許,此不因系爭裁定係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始送達於抗告人而有異,抗告人之主張並不足採。故原裁定以系爭裁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檀林詩涵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年份均為民國;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㈠ XN0000000 113年1月9日 114年6月27日 1億0,830萬元 ㈡ XN0000000 113年3月13日 114年6月27日 8,664萬元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