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21號抗 告 人 林明山相 對 人 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錫謀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114年度陸許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規定。再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兩造前因其他契約糾紛事件,相對人在大陸地區對抗告人、訴外人上海引溪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引溪公司)及訴外人許港城提起訴訟,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作成(2023)沪0104民初8236號民事判決書(下稱8236號判決),並判決:一、訴外人引溪公司和訴外人許港城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相對人增資款人民幣1000萬元,並互負連帶責任。二、訴外人引溪公司和訴外人許港城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付相對人以人民幣1000萬元為基數,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標準,自2021年11月4日起計至實際清償日止的違約金(金額不超過人民幣2000萬元),並互負連帶責任。三、駁回相對人的其餘訴訟請求。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114年2月21日作成(2024)沪01民終12609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並判決:一、維持8236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二、撤銷8236號判決第三項。三、抗告人對8236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中訴外人引溪公司、許港城對相對人的債務的履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抗告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內向訴外人引溪公司、許港城追償。四、駁回相對人的一審其餘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系爭判決為終審判決於114年2月21日判決即生效。又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未違背我國法律規定,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核屬實,應予認可,況系爭判決認可程序屬非訟事件,不得就當事人間實體事項重為判斷。爰依兩岸條例第7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判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謝錫謀(下稱謝錫謀)均為臺灣人,訴外人引溪公司創辦人則為山東人,謝錫謀在朋友介紹下欲投資訴外人引溪公司,伊在謝錫謀要求下擔保其投資後可以取得訴外人引溪公司12.5%股權,是伊僅於110年10月17日簽訂關於認購上海引溪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之增資協議(下稱系爭增資協議),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相對人確取得訴外人引溪公司70%股份並於111年8月11日完成股權變更登記,伊作為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已隨之消滅,伊均未在後續其他增資補充協議上簽字,自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是8236號判決中認定伊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系爭判決改判伊負連帶清償責任,無疑加重伊擔保責任,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伊尚在大陸地區進行法律維權中,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裁定認可系爭判決及電子送達回執,業據提出由大陸地區上海市公證協會(2025)滬盧證台經字第11號、第12號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核字第061857號、(114)核字第061680號核驗相符之系爭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153頁),堪信相對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又系爭判決為終審判決,不得再行上訴之事實,業據載明於系爭判決理由之最後一行(見原審卷第133頁),堪認該案業已確定,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定應以「民事確定裁判」為聲請裁定認可標的之要件無誤。且核系爭判決乃關於相對人依系爭增資協議相是否需負連帶清償責任所為認定,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原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核無不合。至抗告人另指稱系爭判決存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諸多不當等節,然此屬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認可系爭判決,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