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2號抗 告 人 陳富泉相 對 人 陳泰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0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已敍明聲請要件,並提出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利息未約定,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5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原本經本院核對影本與原本無異後發還),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即提出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意旨,足見其程序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再以開庭訊問之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或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並不認識相對人,若相對人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前,應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內,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並遵期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並未證明已依法向伊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原裁定就此未查,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所辯不認識相對人云云,核屬系爭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稱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迄今並未提出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任何事證,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辯可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