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24號抗 告 人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石家杰相 對 人 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慧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95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石
家杰雖曾於113年11月26日前往相對人營業處所,與訴外人即相對人公司總經理蔡漢霖見面,然雙方當日僅針對抗告人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聯公司)與相對人間締結租賃契約後,天聯公司遲付租金乙事進行討論,蔡漢霖並未向石家杰提示系爭本票;石家杰與蔡漢霖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蔡漢霖於113年11月26日後與石家杰聯繫時,蔡漢霖僅要求天聯公司應於特定期限內給付尚欠之租金1,413萬元,完全未提及系爭本票,足見蔡漢霖於113年11月26日與石家杰碰面時,蔡漢霖未曾代表相對人向石家杰提示系爭本票,否則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顯然高於天聯公司所欠租金數額之情形下,蔡漢霖與石家杰日後對話時,豈有未談及系爭本票之理;相對人雖提出其營業處所於113年11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然由上開擷取圖片實無法看出蔡漢霖於當日曾向石家杰提示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124條規定自明。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534號卷第9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簽名,則揆諸上揭規定,其等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系爭本票未載有利息利率,是依前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時,自得請求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準此,原法院為形式上審查後,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億元及自提示日(按: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僅就提示日起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曾執系爭本票向其等為付款提示等語,
然此情為相對人所否認,相對人並主張蔡漢霖及訴外人即相對人公司法務人員何芸欣於113年11月26日與石家杰在相對人辦公處所碰面時,蔡漢霖已代表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復提出相對人辦公處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為證(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至67頁),抗告人則未對於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乃石家杰於113年11月26日前往相對人營業處所之情況予以否認(本院卷第86頁)。而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見有1名身著白色襯衫之男子,曾將紙張提供予1名身著黑色外套之男子觀覽,且細觀該等紙張,其等左側均有明顯之直式黑色墨水印刷,此與系爭本票左側「商業本票」字樣之上下方均印有花紋、該等花紋亦係以直式方向往上下兩側開展之版面結構核屬一致,足認相對人主張蔡漢霖於113年11月26日曾代表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應非子虛。至抗告人雖另提出蔡漢霖與石家杰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本院卷第51至56頁),相對人固不爭執此等對話紀錄為蔡漢霖與石家杰間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61頁),惟徵諸上開對話紀錄,蔡漢霖於113年11月26日後,曾於113年12月18日向石家杰傳送記載租金積欠金額之表格,並於同年月26日再向石家杰發送「……董事會也跟我下最後通牒,就照你說的在年底前償還1.3倍的積欠租金,就暫不執行債權確保程序……離年底沒幾天了,請盡速準備1413萬元交付我司,以確保雙方權益」等文字,至多僅能說明雙方討論天聯公司所欠債務之處理過程,縱未提及系爭本票,亦無從證明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故抗告人所執前揭抗辯,要難採信。
㈢準此,系爭本票既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此業據本院
核閱系爭本票屬實,則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依抗告人所執抗辯及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心證,自無從逕認抗告人上開所辯屬實。從而,原法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
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賴仁祥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民國/新臺幣):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地 利息 到期日 113年9月2日 1億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未記載)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