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37號異 議 人 彭姿婷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95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上述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亦有明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958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3日裁定命其繳納抗告費,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1日裁定(下稱系爭114年8月11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異議人再就系爭114年8月11日裁定提出抗告書,系爭114年8月11日裁定依法雖不得再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提出異議。而依異議人之抗告書所載,僅泛稱「每個月皆有繳款,請停止執行」等語,惟未記載對系爭114年8月11日裁定不服之具體異議事由,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可認異議有理由之情事存在,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