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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38號抗 告 人 全勝建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勝建構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承修抗 告 人 王譔堯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所共同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7月12日,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段0號,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2.22%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14年8月26日經提示請求支付11,72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年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與票據權利行使程序不符,本件聲請並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已表明其於114年8月26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年息 1 1,150,000元 114年8月12日 2.22% 10,575,000元 114年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