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39號抗 告 人 張燦丁

林品雅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附表「發票人」欄所示對象,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515號裁定就抗告人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駁回相對人對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泓凱企業公司)、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張璨能部分之聲請;嗣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就准予強制執行及駁回聲請部分聲明不服,提出抗告,本件僅就抗告人之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相對人提起抗告部分案列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40號,由本院另為裁定)。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就美金2,321萬6,043.21元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185號裁定准予執行在案(下稱2185裁定),抗告人就該裁定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繫屬於本院(案列114年度北簡字第3658號),故本件聲請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再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其票據權利行使之程序並不合法;又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應已罹於3年之時效,原審未就此為審查,自有違反票據法第123、124條、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之顯然錯誤;另系爭本票係相對人詐欺泓凱企業公司購買高風險之TRF商品後,相對人擅自取用抗告人之印章而簽發,相對人更侵占應歸屬於泓凱企業公司之權利金,此等交易應違反誠信原則,且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字卷第13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抗告人所提泓凱企業公司與相對人交易概況表、權利金試算表及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85號裁定(本院卷第19至25頁),均與其所謂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乙事無涉;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其辯稱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云云,即非可採。

(三)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行使追索權罹於時效,應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及抗告人遭相對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購入TRF商品,該交易應違反誠信原則、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等情,則皆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至抗告人固辯稱系爭本票業經2185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其已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惟非訟事件法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重複起訴、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2185裁定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亦未盡相同,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應無不法;另本件非訟程序與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程序更非同一事件,抗告人本即得於本件非訟程序外另以訴訟確認兩造間之實體法律關係,無礙本件進行。

(四)準此,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對之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系爭本票(民國)發票日 發票人 面額 利息 到期日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105年1月5日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張璨能、 張璨丁、 林品雅 美金3,750萬元 未約定 113年11月7日 美金23,216,043.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