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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04號抗 告 人 尤若瑄相 對 人 林飛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70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利息亦均未約定,皆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向相對人為付款通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原裁定以伊聲請狀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法院裁定補正迄未補正,聲請不合法,駁回伊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伊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裁定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就系爭本票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本票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

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且經形式上審查,該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此有抗告人本票影本及114年7月22日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在卷可稽(分見司票卷第13-15頁、第7頁),堪信為真實,是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㈡觀諸系爭本票,其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分見原審卷第1

3-15頁),揆諸前揭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固提出「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然僅敘及兩造間從無金錢往來與借貸,曾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抗告人,系爭本票始末可參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25號刑事告訴內文等語,並未就抗告人未提示乙節為舉證(見本院卷第35-49頁),且實體法上事項,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提示日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淯琳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7月21日 500,000元 113年8月5日 TH0000000 002 113年7月21日 500,000元 113年9月5日 TH0000000 003 113年7月21日 500,000元 113年10月5日 TH0000000 004 113年7月21日 500,000元 113年11月5日 TH0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