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蕭廷安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就系爭本票原因事實債權,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於113年11月28日債務前置協商調解不成立,伊當場聲請更生程序,伊於上開程序陳報相對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9,508元,高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欠缺保護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14號、57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固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足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聲請本票裁定,換言之,如債務人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後,法院仍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即無礙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本票執票人仍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48萬元及自到期日翌日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稱現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其於前揭程序陳報相對人之債權額高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本件聲請無保護必要等語,然查抗告人尚未經法院依消債條例裁定許可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此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尚無該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準此,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付款地 利息 112年8月8日 48萬元 113年10月10日 臺北市中山區 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加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