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麥燦文相 對 人 吳峯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載,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年息16%,逾期在6個月內時,另按每萬元日息新臺幣(下同)30元加付本息遲延違約金,超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35元加付本息遲延違約金,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強制執行,並經原審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相對人兄長吳太郎向抗告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第三人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於台北市中山區房地,然其詐稱為利銀行貸款,需將買賣契約所載價金偽造提高至2.25億元,導致公司遭國稅局追繳數百萬元之未分配盈餘稅賦,又將不應由公司負擔之契稅,及虛增之仲介費歸由公司負擔,再將本件債權讓與相對人承受,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理由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10月7日 1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7日 002 113年10月7日 1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