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撤字第1號原 告 陳淑容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複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張永慶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訴訟代理人 蔣世民被 告 張大豐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大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大豐與訴外人張佳宗等、張超俊等人為管理張永臨生前遺留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委請原告辦理土地清理、祭祀公業派下員與管理員更新登記等事務,並於民國94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分割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作為原告之報酬,其後原告與被告之派下員協商報酬改為權利範圍18%,且經被告108年9月22日派下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原告業已將委任事務辦理完竣,依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而原告辦理之委任事務,涉及土地變更登記,與原告現所持有系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狀息息相關,故原告因委任契約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張永慶有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928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有留置權。詎被告派下員張佳祥、張孫碩對包括被告張大豐內在之數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確認被告張大豐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權不存在;被告祭祀公業張永慶又於113年間對被告張大豐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被告張大豐敗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然原告有留置權,得合法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於給付委任報酬前,均不能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確定判決造成原告無法完足行使留置權,影響原告權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聲明求為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並駁回被告祭祀公業張永慶之訴。
二、被告祭祀公業張永慶則以:系爭委託契約、決議均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權利,屬處分被告祭祀公業張永慶之財產,自應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然系爭委託契約之簽約人數、房分皆未超過被告祭祀公業張永慶派下員之半數,系爭決議之出席人數亦未逾派下員人數1/2,不能成會,故系爭委託契約、決議不能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並未委任原告;且原告多次違反派下員明示之意思表示,縱其為被告祭祀公業張永慶辦理事務,亦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主張其得以債權人身分,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行使留置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大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等語,可知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其目的在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倘受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參與訴訟之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如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為貫徹程序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故若非屬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無許其利用上開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理。準此,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須為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就訴訟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確定判決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感情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如未及於或擴張及於第三人,第三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107年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㈡經查,被告祭祀公業張永慶於前以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張大豐經解除管理人職務,無權占有土地所有權狀為由,訴請被告張大豐返還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被告祭祀公業張永慶勝訴,被告張大豐應返還上述土地所有權狀,並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受託為被告祭祀公業張永慶處理土地清理、派下員及管理員之登記等事務,其因得對被告祭祀公業張永慶請求報酬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留置權,固據其提出系爭委託契約、祭祀公業張永慶派下員會議紀錄、派下員會議簽到簿、遺產清冊、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8年9月18日新北深民字第108276297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5頁)。惟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以占有為要件,如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依民法第936條規定實行換價程序,或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就其留置物取償,則留置物應具有財產上價值且可轉讓者為必要。不動產所有權狀僅屬證明文件,其本身無從實行換價程序,在社會觀念上並無經濟上之價值,亦不可轉讓,並不能作為民法第928條留置權之標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95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雖因處理受委任事務而持有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狀,然遍觀系爭委任契約內容,均無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留置權標的之意思,且揆諸前開說明,土地所有權狀僅屬證明文件,其價值係附隨所表彰之系爭土地,並不能作為民法第928條第1條所定留置權之標的,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祭祀公業張永慶未給付其委任報酬,即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行使留置占有之權利。準此,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既無留置權存在,系爭確定判決結果對原告之權利並未發生得喪變更之效果,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至多僅係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而已,尚難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況原告尚得訴請被告給付報酬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仍有其他法定程序得請求救濟,原告其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符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其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並駁回被告祭祀公業張永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