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撤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淑容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張永慶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市○○○ 街00巷00號被上訴人 張大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