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45號聲 請 人 林景遙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395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959元,然因生活困頓、積蓄耗盡,妻子亦罹病在身,目前持續治療中,故無力繳納,然本件事證明確,必有勝訴之望,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53號民事事件),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核定訴訟價額為336萬9,357元,並命繳納裁判費4萬929元。聲請人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有訴訟救助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