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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胡明輝代 理 人 劉志賢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瑞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毓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9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同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僱相對人擔任板模工期間,於經相對人指派至新北市林口區新頭湖段工地施工抬重物時滑倒,受有右側第7肋肋骨之職業傷害之事實,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之勞動事件訴訟(114年度勞簡字第151號),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類型。且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悉勝負結果,非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