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52號聲 請 人 張淑晶相 對 人 張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異議(案號: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74號),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次,聲請人上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逾期,自始不合法,經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裁定駁回異議,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