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53號聲 請 人 吳佳雯即 原 告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盧渝翔、陳玉英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457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為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領取者,長期面臨醫療與生活費壓力,雖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9,000元,惟尚須負擔基本生活支出及協助家庭支出,名下存款亦係作為未來生活安養、醫療支出準備,實際可自由運用資金有限,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免納或緩納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再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即被告盧渝翔、陳玉英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4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身心障礙證明、信用貸款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至16頁)。然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之障礙類別及等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亦僅能證明聲請人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審核認定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未達一定金額,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准予發給生活補助費之標準,與法院審酌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屬二事。又聲請人所提信用貸款契約書,載明聲請人於112年12月7日向銀行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7年12月7日止,每期應繳金額本金及利息合計5,686元,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本息計算方式及攤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而聲請人自承每月收入49,000元,且尚有存款,則扣除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之貸款金額後,尚難認聲請人入不敷出,故此亦無法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之情事。是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達於經濟窘困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及時調查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