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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57號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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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凜冽零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聲 請 人 張麗淑共 同代 理 人 郭芸安上列聲請人因與中華民國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本院不當之假扣押,受侵害之經濟情況尚未恢復,且因承辦法官之指示錯誤送達地址,以致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受損,均有錄音檔及譯文可佐,目前實無資力可再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必有勝訴之望,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被告中華民國請求國家賠償等案件,前經本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557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嗣於114年7月1日為本件聲明,然僅提出本院前開補費裁定及錄音檔譯文以佐請求,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其等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