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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70號聲 請 人 陳松男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林伯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7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林伯俊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資料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