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74號聲 請 人 林景遙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395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已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難謂其係無資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7月9日聲請訴訟救助,因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案卷可資佐憑,嗣聲請人陳明已向他人借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29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陳報狀在卷足參(見114年度訴字第3953號卷第3、41頁),堪認其非全無資力,且仍具備籌措款項之信用;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清查核定通知函、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函等件,前者乃行政主管機關通知民眾符合社會福利資格者之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分屬二事,後者則僅能代表聲請人罹患疾病,均不足釋明其繳納裁判費後之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之情事,以致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自難謂其係無資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