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莊榮兆
蔡人舉蔡顯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金枝等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6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68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自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