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87號聲 請 人 王明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藍鏡方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4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42號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桃園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0403元。另據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於113年度之報稅所得,其中就投資項目之所得即達3萬1528元(即2萬9830元+1698元=3萬1528元),可見其非全無資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又本院前於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342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0403元,聲請人迄今尚未繳納。
倘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聲請人應於該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