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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趙宥迪(原姓名:趙凱寧)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春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將前一年度全部收入用以支付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裁示每月固定給付之和解金。

若未能如期繳納,有被撤銷緩刑而入監執行之虞。此外,伊同時受其他債權人催討,且伊家境清寒,尚應扶養母親、妹妹及殘疾年邁之外婆,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案票據債權自民國109年迄今已逾5年,已逾請求權時效,伊自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和解書、借款契約書、債權還款計畫、債權憑證、薪資表等文件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自114年1月至7月間,每月領有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5153元至5萬7912元,顯非毫無資力之人。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借款契約書、債權還款計畫、債權憑證等件,僅足證明聲請人曾分別積欠其他債務、和解金而已,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為無資力,且已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本院尚難憑此即認聲請人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聲請人又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