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劉俊朋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劉睿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6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劉睿彥間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65號受理在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另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