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11號聲 請 人 江承彬
張麗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芸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魏崇義、黃華南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主張渠二人之財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遭本院113年度全字第680號裁定不當假扣押在案,嗣前開假扣押裁定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廢棄,惟聲請人自113年12月2日受侵害之經濟狀況尚未恢復,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固提出上開裁定影本為證。然前開裁定僅能說明聲請人之財產前經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並無從釋明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及信用全貌,自難憑此認定聲請人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至聲請人另稱本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訴訟費用云云。惟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觀聲請人民事起訴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魏崇義、黃華南二人共同故意以不實附帶租約與月租金資訊詐騙聲請人二人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房屋暨其基地,造成聲請人二人受有損害等語,核與前開規定之詐欺犯罪均不同,是聲請人自無從依該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