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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相 對 人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相 對 人 財政部賦稅署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魏瓷生相 對 人 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卓榮泰訴訟代理人 呂桂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明星生活困難,無其他收入,實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又聲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因稅捐爭議,經歷查核、複查、訴願、行政訴訟及刑事訴訟長達15年。聲請人詮達公司、佑達公司均已解散清算中,資本額皆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復因民國99年10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命與同案被告黃惠真共同科以罰金1,000,000元、聲請人詮達公司、佑達公司共需繳交罰金2,000,000元,於100年間聲請清算完結後,即無收入,向他人借款繳交罰金;又截至114年5月15日止,聲請人詮達公司尚積欠稅款5,244,231元及罰鍰323,351元、佑達公司尚積欠稅款8,240,843元及罰鍰1,590,339元未繳;況聲請人詮達公司、佑達公司曾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救字第80號、107年度救更字第1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是聲請人詮達公司、佑達公司實無籌措資金能力,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謝明星主張其生活困難,無其他收入,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等語,固據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憑(見卷第45-46頁)。惟聲請人謝明星未敘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具體情事。且觀諸其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尚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之利息所得、廣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公同共有之房屋等,顯見其尚有存款、股票及不動產等財產,聲請人謝明星顯未達無資力之情況。聲請人謝明星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正,則其聲請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詮達公司、佑達公司主張其等資本額均僅3,000,000元

,且解散清算中,清算後無收入、經系爭刑案科以罰金共2,000,000元、聲請人詮達公司尚積欠稅款5,244,231元及罰鍰323,351元、佑達公司尚積欠稅款8,240,843元及罰鍰1,590,339元未繳,聲請人詮達公司、佑達公司實無籌措資金能力,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固據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月18日院田審六股100再206字第1010000520號函、105年3月17日院田孝股105聲00034字第1050000980號函、105年10月17日院田審三股105上1092字第1050003268號函、109年3月18日院獻審七股109抗00090字第1090001042號函、111年1月17日院鴻審三股111抗000019字第1110000182號函、臺中地院101年2月15日中院彥非拾100司司100字第16491號函、105年3月30日中院麟非拾100司司110字第1050035618號函、105年11月4日中院麟非拾100司司110字第1050128336號函、111年1月20日中院平非玖100司司109字第1110007742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2紙、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司字第222號裁定、100年度司司字第223號裁定等件為憑(見卷第27-44頁)。惟系爭函文僅能證明最高行政法院因案件需求曾向臺中地院函詢或調閱相關卷宗、及臺中地院曾有回復案件情形或移送卷宗影本;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司字第222號裁定、100年度司司字第223號裁定僅能釋明聲請人詮達公司、佑達公司曾聲請呈報清算完結而遭駁回等節,均與敘明聲請人詮達公司、佑達公司之資力無涉。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2紙,固得釋明聲請人詮達公司、佑達公司確有欠稅之情,惟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款之原因多端,並非僅有無資力繳付一種,故尚無從憑此明瞭聲請人詮達公司、佑達公司整體財產狀況及資力。另聲請人詮達公司、佑達公司提出臺中地院104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107年度救更字第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09號、106年度台聲字第1118號裁定等,固可證明其等曾經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然個案所為之判斷,於本案並無拘束之效力,亦無法援此釋明其為本件聲請時之現在資力狀況。是上述資料均無足釋明聲請人詮達公司、佑達公司已達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有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之情。聲請人詮達公司、佑達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正,則其等聲請訴訟救助,亦不應准許。㈢本件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無審判權為由,裁定移由

本院審理,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否准許,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之,聲請人另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部分,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