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凜仁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凜冽零有限公司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聲 請 人 張麗淑上六人共同代 理 人 郭芸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滿珍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70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遭相對人不當假扣押在案,雖經抗告成功,但嗣後再遭二度非法假扣押,致遭受侵害經濟狀況未能恢復。又本件屬於詐害案件,相對人係以詐術矇騙法官及司法事務官,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114年度重訴字第702號,下稱本案),請求確認相對人所簽立認股協議書對聲請人債權不存在,並主張本案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6萬2,500元。聲請人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提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680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65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為憑,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相對人財產遭假扣押一事,尚不足以推認其目前資力狀況及經濟信用能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生活窘迫、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相關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所為係詐欺犯罪一節,則屬其於本案中得否適用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問題,與本件聲請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之認定無涉,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