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40號聲 請 人 A男(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A男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代 理 人 陳羿蓁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B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訴字第674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本件訴訟亦非顯無理由,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修正理由,載明:「…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顯無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顯無勝訴之望」,並無二致。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法扶專用委任狀各1份為憑,法扶臺北分會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之審查,復無認定事實明顯錯誤或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且依聲請人起訴內容,堪認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判斷其主張及請求有無理由,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