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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43號聲 請 人 陳秀真法定代理人 楊譁玉代理人(法扶律師) 柯晨晧律師相 對 人 許梅香

陳建豪陳品雅陳文榮

陳文鴻陳秀蓮陳秀霞陳阿娥陳漢昌陳錦模陳文俊陳許千惠陳杰陳美娜陳美君陳美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梅香、陳建豪、陳品雅、陳文榮、陳文鴻、陳秀蓮、陳秀霞、陳阿娥、陳漢昌、陳錦模、陳文俊、陳許千惠、陳杰、陳美娜、陳美君、陳美雯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4年度訴字第679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6797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根據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准予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且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