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877號114年度救字第246號原 告 楊東錡被 告 簡明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暨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不符合共同訴訟之要件:

㈠、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對附表所示被告起訴,分別主張附表所示之起訴事實,並對附表所示被告請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核原告對附表所示被告之請求,固均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惟細觀原告起訴之事實,附表所示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非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不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條共同訴訟之要件。本件復非對於同一被告提起數宗訴訟之客觀訴之合併,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附表所示被告合併提起共同訴訟,原告以附表所示被告為共同訴訟人,洵非合法,本院自應分別認定本院就各被告有無管轄權。

二、本院就被告簡明驊部分無管轄權:

㈠、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為專屬管轄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及請求金額,經核兩造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594號偵查案件(下稱南檢偵查卷),被告係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報案,有被告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南檢偵查卷內警卷第6至

8、20頁),足見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宜蘭縣,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得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管轄。

㈢、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位於宜蘭縣,有被告調查筆錄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可參(見上開警卷第6頁、個資卷),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宜蘭地院管轄。茲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復因本件受訴法院應為宜蘭地院,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即應併由受訴法院即宜蘭地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訴訟救助事件亦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對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李品瑜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

編號 被告 起訴事實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裁定 1 李品瑜 李品瑜自民國114年起,在臉書公開社團及其他網路平臺,散布原告為詐欺犯、詐騙犯等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375,000元、財務危機30萬元、客戶退款及商業破局損失35萬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5萬元;另李品瑜於社群媒體公布原告之姓名及判決書,侵害原告個人資料,致原告受有30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李品瑜賠償合計共1,975,000元 1,9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另裁定命原告補正足以識別被告李品瑜之資料,及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 2 簡明驊 兩造間因訂購商品有爭議,簡明驊於113年3月5日故意報案指訴原告詐欺,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375,000元、取消代理權損失375,000元、信用損失30萬元,故請求簡明驊賠償合計共105萬元 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移送宜蘭地院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