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49號聲 請 人 侯嘉妮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57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本票係無效票據,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572號),並以其生活困難,帳戶遭假扣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