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詹皇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靖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目前僅靠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且微薄,並因本案及其他訴訟須到庭難以正常就業,其亦為本案受害人,所購買公司之債權已血本無歸,又面臨多件民事求償訴訟,更因貸款投資而背負債務,目前無資力再支出高額訴訟費用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固據提出112年度、113年度綜和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企劃經理人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地籍總歸戶清冊等件,然上開資料均不能釋明聲請人已陷於窘於生活之無資力狀態。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依據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