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53號聲 請 人 簡秀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雅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依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數筆,顯見其並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至聲請人固提出新北市烏來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無從逕以低收入戶證明書認定聲請人全無經濟信用及其他得自由處分之財產,亦無從釋明聲請人毫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另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之身心健康情形,核與資力證明無涉。聲請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自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