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55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北小字第3332號判決提起上訴(114年度小上字第17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最後是相對人給付,請法院先找其付款,非找聲請人,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