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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346號

114年度救字第269號原 告 朱鄒容森被 告 陳哲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

二、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而他訴訟標的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於其中一訴訟為專屬管轄、其他訴訟非專屬管轄之情形,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減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此類訴訟事件自亦應一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因誤信詐騙集團投資靈骨塔為由之說詞,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民間金主即被告,被告雖匯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予原告,但最終遭詐騙集團詐取,被告配合詐騙集團運作,以離奇方式製作形式上公證書、借貸契約、抵押文件、本票等債權文件,以掩飾不法行為,借貸契約實有不成立、無效或遭撒銷之情形,所生抵押權及本票債權均屬無從依附,應認為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依據該等抵押權、本票或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辦理強制執行,縱形式上抵押權存在,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72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鈞事務所113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000102號公證書所公證借貸約定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75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記及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予以塗銷。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7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先位聲明㈡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事件,為專屬管轄,應專屬於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先位聲明㈢所載之執行事件,目前亦繫屬臺中地院,有本院民國114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亦專屬前開執行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又被告之住所地在嘉義縣,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對於先位聲明㈠、㈣之部分並無管轄權;而依原告侵權行為地之主張,本院對於備位聲明之部分雖有管轄權,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宜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臺中地院管轄。從而,原告向非專屬管轄法院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又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69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