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76號聲 請 人 程書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洪甄憶等人間114年度訴字第4653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年滿66歲,且為低收入戶並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所提民事訴訟,其中追加請求國家賠償部分證據確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就該追加部分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臺北市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肺功能體箱機檢查單為憑。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而身心障礙證明及醫院檢查單俱非資力或經濟狀況之表徵,尚無足逕以前揭書面文件認定聲請人全無經濟信用及其他得自由處分之財產,亦無從釋明聲請人毫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