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82號原 告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等間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公眾週知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基本生活費,聲請人為低收入戶,足證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中市梧棲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能力,實與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必然關連。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其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