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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83號聲 請 人 林志賢輔 助 人 林侑萱

武氏美蓉相 對 人 林玉華

林昊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心智能力欠缺而經聲請人子女及配偶向本院申請輔助宣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17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而相對人利用聲請人心智缺陷至辨識能力不足之機會,將聲請人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盜領一空,是因聲請人之存款遭盜領一空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依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民國113、112年度所得均逾78萬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限閱卷),顯見其並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至聲請人固提出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惟前接證據並無法釋明聲請人毫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此外,聲請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自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