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87號聲 請 人 李佳樺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林玉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4年度訴字第774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7747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根據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准予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足憑(見114年度訴字第7747號卷第61頁),且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