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89號聲 請 人 陳修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信輝間114年度補字第318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仰賴微薄補助度日,且尚與前雇主進行勞資爭議訴訟中,實無資力再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所提本件民事訴訟有相當證據可佐,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救字第155號裁定為憑。惟上開裁定僅足釋明聲請人與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徐鳳卿間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新北地院准予訴訟救助等情,尚無足認定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或全無經濟信用及其他得自由處分之財產,亦無從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毫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況此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