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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90號聲 請 人 周紘立相 對 人 竹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昱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竹安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7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4年9月起即無任何收入,銀行帳戶餘額亦僅餘新臺幣(下同)90元,並因經濟窘迫而曾於114年9月、10月間,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申請急難紓困金,亦因本案爭議造成重大心理壓力而持續就醫,目前生活僅能依靠親友協助及急難紓困維生,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文、網路銀行App截圖、健保快易通App就醫紀錄截圖為佐(本院卷第13至21頁),惟聲請人於113年度之年所得(含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其他所得等)共計279,527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可參,且聲請人於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中(案列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70號,下稱本案),亦自陳其係於114年8月6日始提出離職,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查明無訛,可見聲請人尚得受僱於他人以繼續獲取薪資,並非無工作能力及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自難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情。至於聲請人所提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文,至多僅能認聲請人曾於114年9月間,因一時變故而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為急難救助之申請而已,並不足認聲請人如何有長期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訴訟費用之情形;聲請人所提網路銀行App截圖、健保快易通App就醫紀錄截圖,僅能陳明聲請人所有之特定金融帳戶使用情形及就醫狀況,亦與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必然關連,是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資料,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已陷於無資力、窘於維持、全然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及技能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維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