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92號聲 請 人 黃惠如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114年度訴字第784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救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領有清寒證明,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再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清寒證明
書(下稱清寒證明)為憑(見宜院卷第8頁)。惟觀諸該清寒證明,僅記載:「里民黃惠如戶籍,全家收入微薄家境清寒,屬實無訛」等語,未敘明聲請人家境清寒之具體情形及判斷基準,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114年2月至115年2月間均查無聲請人之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自無從單憑羅東鎮仁德里辦公處理長出具之清寒證明,即遽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之情事,是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達於經濟窘困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