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93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錦元、李宗正、鄭澄偉、翁永芳、陳昱澄、楊國榮、陳忠和、林鎮家、王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救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全部扶助,並經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聲請人尚積欠醫藥費,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應受保障,並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代釋明等語,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救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76號訴訟救助事件,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上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認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故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