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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93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均為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救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76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114年12月19日114年度救字第2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然原裁定為小額訴訟第二審裁判,依前揭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