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10號聲 請 人 黃金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29號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生活困難,檢附無資力證明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固提出國民年金欠費通知單、健保欠費通知單、低收入證明等件為釋明。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參照),至欠費通知單僅能證明聲請人前於107年間曾積欠費用未繳,均難執此遽謂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參以本件聲明異議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金額非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