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11號聲 請 人 崔展富相 對 人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計陷入重大困難,因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因申請信用貸款借貸而來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25,564元遭扣押,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惟此僅能證明聲請人受強制執行,執行清償金額為225,564元,無從以此認定聲請人之財產總額,且此與法院審酌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屬二事。又依再經本院職權查詢後,可知聲請人不具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資格,難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支付自己或共同生活之家屬所必需之生活費後,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